來源: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各設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贛江新區城鄉建設和交通局: 現將《江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10月28日
江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以下簡稱《資質標準》)《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實施<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資質和專項資質。綜合資質是指包括全部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資質。專項資質包括建筑材料及構配件、主體結構及裝飾裝修、鋼結構、地基基礎、建筑節能、建筑幕墻、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橋梁及地下工程等9個檢測機構專項資質。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滿足《資質標準》規定的檢測經歷年限要求,且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一)檢測經歷自首次取得檢測資質之日起計算。已按原資質標準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重新核定該專項資質時,不考核檢測經歷。 (二)主要人員應符合《資質標準》的配備規定。在專項資質認定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2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3項。 (三)技術負責人是指全面負責檢測機構技術工作的人員,承擔檢測方案等技術文件管理和審核等職責。質量負責人是指負責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的人員,承擔全面監督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等職責。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 (四)儀器設備應符合《資質標準》有關檢測專項及檢測能力表中所列檢測參數要求并進行相應配備。儀器設備應為檢測機構自有,且應在顯著位置粘貼清晰、不易脫落的本機構標識。 (五)申請綜合資質的檢測機構應滿足《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申請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應有完善的組織機構、質量管理體系和健全的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質量管理體系可根據需要自行選擇有關標準建立并有效運行。檢測機構質量保證體系應當覆蓋其全部檢測場所。 第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第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包括首次申請、增項申請、綜合資質申請、重新核定、延續申請、變更申請、增加參數申請、注銷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均通過“江西住建云平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資質系統”)網上申請和審批。 第九條 檢測機構首次申請、增項申請、綜合資質申請、重新核定、延續申請檢測資質,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文件、職稱證書、質量檢測工作經歷證明及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信息表; (三)《資質標準》中《主要人員配備表》所列注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注冊執業證書;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信息表,其中技術職稱人員還需提供職稱證書、質量檢測工作經歷證明; (四)檢測報告批準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 (五)《資質標準》要求的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佐證材料; (六)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合同。屬于自有產權的出具產權證,屬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產權證和雙方租賃合同或借用協議; (七)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申請綜合資質、資質增項、延續、重新核定時,如檢測場所未發生變化,無需提交本條第(六)點所列的資料。 第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變更手續由企業在資質系統申請工商信息同步后進行變更。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檢測報告批準人發生變更且不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變更申請。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簡單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表; (二)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文件、職稱證書、質量檢測工作經歷證明及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信息表。檢測報告批準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申請增加可選檢測項目或參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增加可選檢測項目或參數申請表; (二)檢測項目或參數對應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佐證材料。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申請注銷資質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申請注銷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提供資質注銷申請表并注明注銷原因。 第十三條 檢測資質申請材料中,企業工商信息、人員身份證、注冊人員資格證書、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信息表實行“資質系統”直接獲取信息數據。檢測機構在申請資質時,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承諾,依法為其繳納社保,并授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查社保信息。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重新核定有關資質: (一)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 (二)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應當限期整改。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 (三)檢測機構合并、改制的,可承繼原檢測資質,但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檢測機構分立、重組的,承繼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其他檢測機構按首次申請資質辦理。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合并、分立、改制、重組后,需重新核定資質的,除需提交第九條要求的材料外,還須提交以下材料: · 檢測機構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母公司)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批復文件; · · 改制、重組、分立等方案; · · 企業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 · (四)檢測機構法律繼承或分割情況的說明材料(含債權債務情況說明等)。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證書的省外檢測機構,在我省行政區域承接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應在企業進贛信息登記管理系統中進行備案。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對其檢測資質證書以及在省內的從業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是否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要求進行查驗。滿足要求的,發放《外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贛備案登記證》。不滿足相關要求的,不予備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贛登記證有效期期滿后,應重新辦理省外檢測機構進贛信息備案登記。 第十七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材料審查和專家評審,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備案。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建立檢測資質評審專家庫和制定專家庫管理辦法并組織現場審核。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九條 申請綜合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不予批準其申請。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應當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申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不予批準。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的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或其委托的有關機構測試合格后,方可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級關系或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益關系等。如,參股、聯營、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控制等關系。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并簽訂書面檢測合同,檢測合同應明確雙方責任義務及爭議解決方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等內容。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簽訂合同后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轉包是指檢測機構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全部檢測業務轉讓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檢測違法分包是指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部分檢測項目或檢測參數相關檢測業務分包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單位工程中同一檢測專項所含必備和可選參數原則上委托同一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使用率低的個別可選參數相關檢測業務,經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給其他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直接向檢測機構支付。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見證人員應當制作見證記錄,記錄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并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當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檢測試樣應按要求進行制作、養護、存儲、運輸等并保持檢測試樣狀態的一致性。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施工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現場取樣。 第二十八條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當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對試樣狀況、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授權的簽字人為檢測報告批準人。檢測報告批準人應取得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且應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未經檢測報告批準人簽署的檢測報告無效。 第三十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報告批準人等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檢測專項中有注冊人員要求的,其檢測報告、檢測方案等文件還需由注冊人員簽字和加蓋執業印章。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 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三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檢測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自動檢測設備采集檢測數據和圖像的,應當保存采集的電子數據和圖像,不得擅自修改或刪除,并與相關檢測報告同期保存,確保檢測過程真實、連續、完整、可溯源,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三十四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不得重復和空號。涉及多個檢測場所的應當分別建立獨立臺賬。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并及時上報屬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其委托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加強檢測人員培訓和繼續教育,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跨設區市承擔混凝土試塊、砂漿試塊、空氣樣品等對檢測試樣流轉環境、時效有明確要求的檢測活動時,在工程項目所在設區市宜設立檢測場所,并滿足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四十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加強檢測資質標準符合性監管,對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資質條件進行動態核查,發現不符合資質條件的,逐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報告,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督促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對檢測機構檢測數據、檢測報告等進行抽查,發現存在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檢測報告等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應責令改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后不得延續;對檢測人員存在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虛假判定結論的,應責令改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屬于外省的,告知其資質許可機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依法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予以公開。 第四十八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對既有房屋建筑和城鎮市政基礎設施開展的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并根椐實施情況或法律法規的變化進行適當修訂。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從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江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規定》(贛建字〔2006〕5號)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同時廢止。 附件:《江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政策解讀.doc 江西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圖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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